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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印发《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国资发〔2016〕84号

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印发《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属国有企业:

《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国资委2016年第1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国资委

2016年9月19日


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自治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是指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对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对企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治理程序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改进,持续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坚持经济监督、风险控制、风险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自治区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按照独立性、权威性、专业性相结合的原则,领导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企业规模以及工作量相匹配的专职工作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不得与企业财务部门合署设立。与企业非财务部门合署设立的,应明确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和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第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知悉或获取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章 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三)组织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国家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的协调与沟通;

(五)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审计、检查的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检查。

(六)企业董事会、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国资委的要求,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合同、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做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时予以封存;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根据需要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建议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制定审计计划、组织实施内部审计、上报审计工作报告等。

(二)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三)对本企业及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资产评估、资产质量、经营绩效、基建工程、重大技术改造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四)组织对本企业及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主要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五)组织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

(六)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七)对本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的要求,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经过批准后的年度审计计划和其他授权或者委托文件编制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送达;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项目前,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项目审计工作方案。

(四)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五)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六)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整改;被审计单位或者部门对于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应认真落实,及时报送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审计委员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自治区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履行监督与指导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依据国家规定,指导企业制定规范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对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实施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项目;

(五)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其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并抄送企业监事会:

(一)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三)本企业及子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况;

(五)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变更事项;

(六)其他需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为保证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应重视内部审计结果的运用,做好子企业和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做到未经审计不解除经济责任,审计不合格不兑现绩效年薪。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质量考评制度,公正评价审计人员工作业绩,提高审计人员工作积极性。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其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自治区国资委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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